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国堂,男,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堂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堂及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物资管理科仓库工作。2013年3月份,原告年满60周岁,按照被告的规定离厂,被告表示给原告补交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的王书记让原告回家等着。这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单位的朱部长承诺一定给原告解决养老金的问题,并通知银鸽一基地综合办郭建全办理此事。综合办的郭建全让原告拿着身份证,到被告单位复印,然后让原告又回家等着。2015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规定为由,口头告知,不给原告补养老金,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被告应当在为原告补缴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暂定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河南银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国堂不是银鸽公司员工,没有与银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国堂2011年9月1日与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又与河南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缴代扣。”王国堂应该向汇聚公司和富兴公司主张其权利,故银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3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国堂诉称2013年3月份离开答辩人单位,距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堂2000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物资管理科仓库工作。2011年9月1日,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甲方推荐劳务人员,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及时和以上劳务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王国堂2011年9月1日与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河南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甲方推荐劳务人员,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及时和以上劳务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王国堂2012年8月30日与河南富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离厂.2015年5月19日,王国堂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上岗证、出入证、银行卡、两个工牌;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我2006年3月到银鸽公司上班,到2015年1月份银鸽公司一基地停产,不再上班。工作岗位是物质管理科成品库。我和王国堂是同事。我进厂他就在那上班。他是物质管理科五金库的。银行卡、上岗证、出入卡这三个都是当时科室发的,上岗证是保卫科办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上岗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对象是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岗证上没有盖章,且没有被告的名称。对出入证也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注明是本人。银行卡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不予质证。两个工牌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上面也没有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号。 庭审中,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用人单位分别是中原人才公司和河南汇聚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其用人单位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 原告对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劳务派遣合同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是派遣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的用人单位是银鸽公司,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银鸽公司发放的,富兴公司和汇聚公司从未对原告履行过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是2000年通过私人关系经人介绍到被告银鸽公司工作的,与两个劳务派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劳务派遣合同书签字时,原告正在被告银鸽公司工作,签字前、签字后,工作的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动,发放工资的主体也没有变动,两份劳务派遣合同书,都是原告从被告银鸽公司工会领取的,原告从来没有和汇聚公司、富兴公司有过任何接触,派遣协议劳务费、用人工资、社会福利都有派遣公司支付都是不合法的,且与事实不符,内容虚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