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61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史磊,该单位员工。 被告梁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梁中以购小汽车配件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8.1‰,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中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梁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梁中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31448元(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0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中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被告清息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清息未归还本金;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给被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按月息千分之8.1,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4.05计收利息。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梁中以购小汽车配件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8.1‰,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中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梁中在收到贷款后,按时将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未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及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及从2010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4.05。 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梁中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中在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梁中借款后仅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0年6月30日后,未再清偿利息及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间内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8.1‰计算。原告诉求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今按日万分之4.05计收逾期利息,系双方的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3‰计算; 二、被告梁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4.05计算; 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梁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