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78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史磊,该单位员工。 被告黄有华,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黄有华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9.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有华发放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黄有华支付给原告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31850元(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有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被告清息至2008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清息未归还本金;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给被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 被告黄有华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黄有华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9.3‰,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4.6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有华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黄有华在收到贷款后利息清止到2008年6月30日,未归还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和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黄有华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有华在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黄有华借款后利息清止到2008年6月30日,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