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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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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昌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杨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第122号 原告漯河市昌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鹏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程,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第122号

原告漯河市昌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鹏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程,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昌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杨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连续在原告处购买油品,并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程因前期购买原告的货物未付款,向其追要时其称钱不凑手而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48365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65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1065元;证据二、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2589元。

被告辩称:1、被告杨程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职于原告公司,并任销售经理一职。2、被告在任期期间,因公司在2013年1月19日发给江西客户油品不合格,在途中被江西省吉安市南芫派出所查扣并没收,当时押运的业务员石二辉行政拘留10日,事件发生后,被告杨程代表公司出面处理此此事,之后公司为掩盖其非法经营油品的事件,让被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来掩盖该事件损失及支出费用的真相,没想到公司新任领导非但不奖,而且还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石二辉、王文涛、王勇争、王辉四人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油品不合格被查的事实,以及事件发生后,被告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就职于原告公司,被告代表公司出面处理该事件的事实,王辉和王文涛证言还证明该事件是公司授权被告处理此事;证据二、原告交纳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受理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杨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昌瑞化工有限公司现金251065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零角零分),2月1日车5112,欠款人杨程”。同时,被告杨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昌瑞化工有限公司现金232589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零角零分),欠款人杨程”。被告杨程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月1日车5112”是其书写意思为车号为5112的车2月1日拉的油品,但认为2013年1月19日的运往江西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江西警方查扣,被告代表原告处理事件的花费需从原告公司账目支出,被告从原告处借资,欠条也就是借资时出具的,处理完事件就抵消了欠条。被告杨程提交石二辉、王文涛、王辉、王勇争四份证人证言,其中石二辉、王文涛、王辉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一车发往江西的油品被江西警方查扣,被告杨程出面处理。王勇争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被告杨程在原告处任职为销售经理。原告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查扣的油品不能确定为原告油品,与本案无关。除王辉之外的三份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证言不应采信。王辉的证言无法证实本案涉及的欠款与证言所述的内容有关联性。从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证言所述内容无论是否真实,如果因原告的货物在2013年1月19日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2月13日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对王辉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83654元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辩称两张欠条的出具是因为在2013年1月19日发给江西客户油品不合格,被江西警方查扣并没收,事情发生后,被告代表原告出面处理此事的花费由被告从原告处借资,欠条也就是借资时出具的,处理完事件就抵消了欠条。两张欠条其中一张上显示“2月1日车5112”,被告认可为其书写,意思为车号为5112的车2月1日拉的油品,证明欠条的出具是2013年2月1日被告拉的油品所欠款项,与2013年1月19日发往江西油品不是同一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支出与本案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程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83654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漯河市昌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365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杨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