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9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新峰,女,汉族,1976年9月9日生。 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李秀金、被告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金山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原告承担,原告入住小区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物业费收缴率近几年均维持在95%以上,但被告在交纳部分物业费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物业费计人民币207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72元。 被告李新峰辩称:被告的物业费缴到2013年6月,之后是因为被告在小区门口丢了两辆自行车,还在楼道门口丢了一辆3000多元的赛车,所以就一直没有再缴物业费。给物业公司打电话,物业公司一直也没有派人给被告协商这个事情,所以一直也没有再缴物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和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物业管理单位,等级是二级。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漯河市房产局漯计收费(2002)212号和漯发改收费(2010)447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从2007年元月1日进驻金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文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每平米每月0.4元。证据三、物业费收据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缴费截止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证据四、物业费催缴通知快递单据和欠费清单,用以证明向被告催缴情况和应该从2013年7月1日缴纳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物业委托合同没有见过,政府文件原告没有执行。证据三、物业费缴到2013年6月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见过催收单,回执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后期费用没有缴是有原因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购买捷安特自行车赛车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丢失车子的费用3298元,丢的三辆车子原告最低应该赔偿被告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也不是发票,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如果丢失车辆牵扯到刑事案件,应该及时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向盗窃人追偿。每个小区都有车子棚,车子应该存放在安全区域,被告自身行为过错。车辆丢失与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关系,应该另案处理。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金山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6个月向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建筑的小修养护费用由原告承担,大中修及更新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等条款。被告李新峰是××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07平方米。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始拖欠物业费,被告承认拖欠的时间但称原因是其在小区内丢失自行车而未再交。被告丢失的车辆丢失前未放在原告的车子棚内看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自行车在小区院内存放时被他人盗走,而认为原告应分担车辆损失,未提起反诉。 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资质等级二级企业。漯法改收费(2010)44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元/每平方米。原告诉求的物业管理费2072元包括其计算的每月每户4元的电费公摊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金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李新峰所称的车辆丢失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由原告保管的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新峰如果认为原告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权利,而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交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共计24个月,物业服务费应为1987.2(0.4×24×207)元,原告请求的每月每户4元的电费公摊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李新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