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红,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员工。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拓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商贸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宇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欠账,使用洋河酒价值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14年处一直讨要债务总被推诿,直至2014年9月份被告说准备结账,原告误以为真,马上开好发票送至被告处,发票6206.16元税金都已交过,但是被告又一直推诿。请求裁判今被告:1、偿还原告货款155145元;2、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一年的利息54000元;2、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新海房地产公司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酒水欠账单17份,其中3份欠帐单经手人处的署名为李林锴,单位名称处为鑫海房地产公司或鑫海房地产,金额分别为3000元、59000元、30000元另外10份欠账单经手人处的署名为其中8份为王俊强、2份为孙东生,原告称王俊强,孙东生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余4份欠账单经手人处没有署名。原告另外提交发票18份,其中票日期均为2014年15日,付款单位名称为鑫海地产,收款单位名称为漯河拓宇商贸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称17份欠账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锴都已经看过并予以认可,发票也是李林锴看过欠账单后让原告开具的。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钱账单其中3份经手人处的署名为李林锴,单位名称处为鑫海房地产公司或鑫海地产,原告称该3份欠账单上的欠款系被告单位的欠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该92000元(3000+59000+30000 )欠款应当予以偿清。原告称王俊超、孙东生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余4份欠账单经手人处没有署名,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明14份欠账单上的欠款是被告单位的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该14份欠账单上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提交的17份欠账单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楷均已看过,并予以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账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为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的诉讼请求,不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拓宇商贸有限公司欠款92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拓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0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拓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