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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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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发启与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 原告徐发启诉被告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被告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

原告徐发启诉被告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发启诉称:被告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经营天下水坊出售桶装水,原告是被告的销售代理商,原告先付款,被告后供水。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徐发启7405桶水未送,每桶单价2.5元。当天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6月12日止下余7405桶未送给小徐,此款已付,每桶折合人民币2.5元。群力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证明人:袁子佑。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供水,也不退回已付水款18512.5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水款185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群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群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被告在批发桶装水时,与原告徐发启有业务往来,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给货。2012年6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群力公司给原告徐发启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至2014年6月12日止下余7405桶未送给小徐(徐发启)、(柒仟肆佰零伍桶),此款已付,每桶折合人民币2.5元(贰元伍角壹桶)一桶。群力饮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证明人:袁子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群力公司收取原告徐发启钱款,应当履行义务,其未履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将收取原告徐发启的钱款予以退还,根据被告群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群力公司应退还原告徐发启钱款18512.5元(7405桶×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徐发启钱款18512.5元;

二、驳回原告徐发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漯河市群力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