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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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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丰年与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丰年,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张丰年诉被告李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丰年,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总经理。

原告张丰年诉被告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年诉称,被告李林锴及鑫海房地产公司由于开发房地产需要,从2011年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到期后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鑫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锴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丰年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月息2分4厘。借款人李林锴借款人鑫海房产公司(加盖鑫海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锴于2013年5月17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锴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林锴及鑫海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4厘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锴、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丰年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4厘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李林锴及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