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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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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松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2008年阴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生育一女儿钮某甲。200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不上班,家庭生活开支基本上都由原告支付,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花,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对家庭的责任。被告还经常欺骗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经8个月。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钮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10000元;4、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答辩人与原告2006年7月在工作期间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相处了近两年后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1月31日育有一个女儿,取名钮某甲,并于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更是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二)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家庭生活幸福美满。结婚以后,答辩人一直努力的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在外努力赚钱养家,回家听老婆的话,尽职尽责的照顾妻儿。当然,像大多数夫妻一样,婚后虽然双方也会偶有争吵,但总是很快就会和好。夫妻生活在一起,磕磕绊绊在所难免,这并没有丝毫影响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答辩人相信只是原告一时冲动,答辩人承认在生活过中有对原告有关心不够的地方,但是答辩人一定会改正的,希望原告给答辩人一次机会。

二、希望原告能够重新考虑与答辩人的感情,给双方一个机会,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有人说:"相爱是一瞬间,相守是一辈子”,相爱是两个人的中意,相守是所有外在因素的磨合。答辩人与原告是从相见、相识、相爱、相知一步一步走过来的,如今已经7年时间,正处于七年之痒的阶段,也许像大多数夫妻一样,答辩人与原告正处于七年之痒的尴尬时期,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答辩人相信,只要两个人努力一定跨过去这个坎,携手到老。也希望原告为女儿想一下,她不仅需要爸爸,也需要妈妈的陪伴与照顾,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答辩人也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2008年阴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生育一女儿钮某甲。200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结婚证;2、房产证;3、协议一份;4、录像资料一份;5、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房产证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对证据3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钮某某的签字,对7月17日的协议,钮某某情愿把燕山路的房产赠与杨某某和女儿钮某甲,不能证明钮某某将房产赠与原告的事实。4、对录像资料,该资料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如果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应该通过正当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将他人打伤赔付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有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但录像资料显示被告当街殴打原告,暴虐程度令人震惊,已使夫妻感情处于破裂边缘。被告若不悬崖勒马,改弦更张,努力弥补夫妻感情裂痕,必将造成夫妻感情最终破裂。万望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约束行为,振作精神,担当家庭责任,夫妻携手,共创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