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8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玥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该单位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被告刘刚,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油公司)诉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嘉亿公司)、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755号判决,被告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亿公司、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4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93#汽油33.3吨,单价8700元,货款合计28971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被告称三日后付款。但3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往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710元及利息,并承担损失80000元。 被告嘉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提供的油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被告将保留依法对原告追偿起诉的权利。另外本案是合同纠纷,另一被告刘刚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刘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并且法院以原告申请扣押刘刚名下的财产也是错误的。 被告刘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油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就油品购销事宜达成意向,并按合同履行。 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刚及嘉亿公司购买原告93#汽油33.3吨,单价8700元吨,总计289710元未付。 三、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刚的个人基本信息。 四、绵阳新沃能源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东信息。 被告嘉亿公司在原审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油品经工商部门检验不合格,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刚在条上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能由刘刚个人承担。对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嘉亿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油品胶质超标和研究法辛烷值不达标,给被告的客户造成修理费损失近10万元,造成了三台县富顺镇供销加油站油品销售量下降200万元和信誉损失。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提供不合格产品,才导致今天这种情况发生,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二、修车换油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受损车辆损失的赔偿。 原告在原审中就被告嘉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二、《情况说明》中显示2012年4月18日三台县富顺镇供销加油站购买油品18吨,但原告是2012年4月19日才向被告销售33.3吨,时间不一致,也可以说该加油站销售的油品并非原告的油品。三、工商局抽检的油品不具有排它性,也就是说三台县富顺镇供销加油站即便购买了被告的油品,也不能够说明工商局抽检的油品全部是由原告所供,且被告并未提供工商局抽检及处理的任何材料。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油品验收的方式及时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油义务,被告当时并未提出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验收入库,表示对原告供应的油品质量已认可。五、被告称因油品质量问题造成修车换油损失总计9万元,却没有提供一份修车发票,不能够证明三台县富顺镇供销加油站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且原告也从未与该加油站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因此即便该损失真实存在也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4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93#汽油33.3吨,单价8700元,货款合计2897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中油能源有限公司93#汽油款共计33.3吨,8700元/吨,货款289710元整,注:货款到账时此欠条自动作废”。欠条上加盖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及刘刚签名,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油,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并未付款。该事实有《油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亿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损失8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列刘刚为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称由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油品胶质超标和研究法辛烷值不达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不足,对于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97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被告绵阳嘉亿沃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亚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