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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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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素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职工。 被告张素粉,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职工。

被告张素粉,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张素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及被告张素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素粉因资金需要,以保证的方式在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老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老窝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经审核后老窝信用社于2009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老窝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素粉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张素粉却违反合同约定,在2010年8月14日合同到期后不守信用,利息只清偿到2012年6月28日。请求判令被告张素粉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万元。

被告张素粉辩称:2009年8月14日我在原告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是事实,当时我也没看啥内容就签字了,但是从这以后信用社负责这笔贷款的的人再也没有找过我,2010年的时候我清过一次利息,是和担保人常艳林、李志锁一起清的,我当时签过字,但是利息钱也不是我出的,其他清利息我再也没有签过字。13年以后信用社负责这笔贷款的的人再也没有找过我们,今年五六月份找过我一次要求我们还钱,这之前我们都以为这个钱还过了。贷款钱不该我们还,因为钱不是我们用了,担保人也不是我们找的,是常纪克找的担保人,钱也是他用的,钱根本没有经过我们的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张素粉、李志锁、常艳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素粉与郾城县老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县老窝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0年8月14日,月息为9‰,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收,常艳林、李志锁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清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张素粉的签字予以认可,并称贷款3万元虽然打到了张素粉的账户,但是张素粉没有见到卡和3万元钱,3万元钱也不是张素粉用了。

原告提交贷款询证函1份,贷款询证函内容如下:“借款单位(人):张素粉……农村信用社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对贵单位(个人)在信用社借款情况进行询证,下列数据出自有关信用社的贷款记录,如与贵单位(个人)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回函意见”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备注栏说明原因(或附页说明),并签字盖章。截止2014年11月10日,本社需函证贷款业务相关信息如下:贷款信用社老窝社贷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2009.8.14到期日期2010.8.14贷款方式担保贷款用途养猪息止日期2011.10备注春节打工回来还本金信用社(盖章)袁秀娥属实2014年11月10日核对人签名:闫素娟2014年11月10日”,其中“袁秀娥属实”这五个字下面的日期“2014.11.10”与“袁秀娥属实”这五个字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闫素娟”这三个字下面的日期“2014.11.10”中的数字“4”有明显的改动迹象,被告对该贷款询证函不认可,称贷款询证函上“袁秀娥属实”中的“属实”不是其婆婆袁秀娥所签,后面的日期“2014.11.10”也不是其婆婆袁秀娥书写,并称“闫素娟”这三个字下面的日期“2014.11.10”明显是原告将“2011年”改成了“2014年”,袁秀娥去老窝信用社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

原告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其中一份署名为张素粉,签收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且“2013”有明显的改动迹象,被告对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认可,称上面张素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其本人所按,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另外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署名为李志锁,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

原告提交加盖召陵区老窝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3份,显示老窝信用社职工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因被告外出打工,未见到被告本人。

另查明:郾城县老窝信用社后变更为召陵区老窝信用社,变更后的召陵区老窝信用社是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粉于2009年8月14日在郾城县老窝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张素粉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贷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的情况下该社继续按约定利率接收被告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对贷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郾城县老窝信用社后变更为召陵区老窝信用社,变更后的召陵区老窝信用社是原告召陵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召陵区信用联社作为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一)、原告提交的贷款询证函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且该日期有明显的改动迹象,被告张素粉对该日期又不认可,原告以此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院不予采信。因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2年6月30日,即使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此时也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根据贷款询证函的内容,即使该询证函上袁秀娥的署名是被告婆婆所签,因袁秀娥不是贷款人,其签字也不能认定被告对超出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张素粉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署时间“2013”年有明显的改动,本院对该通知书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志锁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面没有被告的署名,且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此时也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提交的加盖召陵区老窝镇果园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仅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明记载内容属实,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催要贷款也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素粉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万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 胜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