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62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史磊,该单位员工。 被告周耀轩,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耀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周耀轩以购车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借款本金18000元,月息9.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耀轩发放18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耀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耀轩支付给原告本金18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5050元(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耀轩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被告清息至2009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清息未归还本金;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给被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10月2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0日,被告周耀轩以购车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借款本金18000元,月息9.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耀轩发放18000元贷款,被告周耀轩在收到贷款后,按时将利息清至2009年10月28日,之后未再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周耀轩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耀轩在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周耀轩借款后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09年10月28日后,由于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周耀轩已经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耀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4.65计算; 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周耀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