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63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史磊,该单位员工。 被告周彦峰,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周彦峰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9.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彦峰发放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彦峰偿还本金16000元,但剩余本金4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周彦峰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彦峰支付给原告本金4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880元(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彦峰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被告清息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清息未归还本金;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给被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7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周彦峰以购货为由,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联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期间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9.3‰,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彦峰发放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彦峰在2008年2月20日与2010年7月1日共归还本金16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下余4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周彦峰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彦峰在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周彦峰在2008年2月20日与2010年7月1日共归还本金16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下余4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下余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6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4.65计算; 如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彦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