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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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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占营与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常占营,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 原告常占营诉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常占营,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

原告常占营诉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由于开发房地产需要,从2011年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及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出具5张借条,5张借条均加盖有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林锴系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李林锴出具并加盖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5张借条及原告从银行复印的取款、存款、转账凭证和银行明细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5张由被告李林锴出具并有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为证,而且原告还出示了从银行复印的借给被告钱款的凭证,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五张借条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锴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行为。借款后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占营借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