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宗峰,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崔春香诉被告付宗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78000元,并承诺给利息,被告称工程拨款时就连本带利全部偿还。但到拨款时,原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此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宗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付宗峰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此款在漯河龙城国际工地开工(2013.12——2014.5)期间收到。付宗峰2014.5.6”;原告另出示被告付宗峰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收到银行汇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00)。此款在漯河龙城国际施工期间收(在2013.11——2014.8间汇票作废)付宗峰2014.8.7”。原告还出示银行转款凭条11份,证明向被告付宗峰转款10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和11份银行转款凭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7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春香借款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付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