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何运强诉被告李林锴、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被告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运强诉称,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以购买家庭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王艳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运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李林锴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林锴与被告王艳艳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锴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锴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王艳艳作为被告李林锴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锴、被告于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运强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林锴、被告王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