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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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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中华、吕红新与张刘解、赵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于中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 原告吕红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中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 被告张刘解,男,汉族,1974年1月7日生。 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于中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

原告吕红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中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

被告张刘解,男,汉族,1974年1月7日生。

被告赵敏,女,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

原告于中华、吕红新与被告张刘解、赵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华、原告吕红新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解、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跑运输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两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种种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103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刘解、赵敏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签字分别是被告自己签的,指印也是被告自己的手印,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借原告3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26‰,30000元是原告于中华个人出的,当时是现金直接给被告了,当时只有二被告在场,吕红新不在场,吕红新是二被告的亲戚,写借条时候吕红新应该是担保人,错把他写成借款人了,这钱应该给原告于中华本人。

被告张刘解、赵敏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借原告于中华3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26‰,并向原告于中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附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于中华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出资,吕红新并未实际出资,但是由于吕红新是二被告亲戚,本意是让吕红新作为担保人,但是二被告出具借条是将吕红新写作了出借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是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于中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6‰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吕红新诉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由于吕红新并未实际出资,资金全部由原告于中华出借给二被告,故对吕红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刘解、赵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中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息1.26‰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红新对被告张刘解、赵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刘解、赵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