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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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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刘保钢,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权威,男,系刘保钢之女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代表人高向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刘保钢,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权威,男,系刘保钢之女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公司。

代表人高向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保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钢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威、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钢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雇佣驾驶员赵军军在施工时不慎将工地的8台升降电梯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鉴定,该事故造成损失为41134.2元,原告将该部分损失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资料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32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吊升货物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免责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刘保钢行驶证、驾驶员赵军军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豫LB601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原告刘保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保钢雇佣司机赵军军驾驶该车辆作业。

证据二、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豫LB601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动设备时,由于操作不慎,将设备摔坏。证据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8台升降电梯已经报废,不能正常使用,8台升降电梯价值41134.2元,鉴定费为1800元。证据四、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孟凡成(升降机所有人)与刘保钢达成赔偿协议,刘保钢赔偿孟凡成42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评估内容有异议,结论书是对八台升降电梯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3972.8元,对24节电梯架子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17161.4元,八台升降电梯没有损坏,24节电梯架子只是部分损坏,而鉴定的结果是全部的价值,应扣除残值。鉴定费票据18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特种设备工作证、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孟凡成的收据和协议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因为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只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和车损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保险,此次事故不在这四种保险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本次事故没有构成起重机车辆本身车损,也没有造成对第三人或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仅仅是原告方控制下的起重机吊装的货物损失,不属于车损险和三者险的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合同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九)项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是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LB6018号起重车车车主系原告刘保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雇佣驾驶员赵军军在吊装作业时因不慎脱挂将工地的8台升降电梯损坏,原告刘保钢与升降机货主孟凡成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主持调解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孟凡成42000元,该款已赔付完毕。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8台升降电梯的价值评估为41134.2元,评估费1800元。该所补充说明因升降机电梯变形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该41134.2元系价值,而非残值。被告人保财险源汇支公司未申请残值评估。被告拒赔,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其损失43234.2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和三者险保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的通用部分包括重要提示一栏字体相同均为黑色字体,原告的有关项目信息为蓝色字体。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吊升货物过程中造成吊装的货物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损失价值问题和被告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关于损失价值,事故发生后,被损坏的财产价值是经公安机关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值41134.20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包括责任免除一栏中,被告使用的字体与保险单中的其他通用格式字体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的注意,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又因原告投保车辆为起重车其主要功能是举升吊装货物,被告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所以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失应负责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损坏的第三人财产即8台升降电梯的价值损失41134.2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2934.2元。残值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申请残值鉴定,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钢429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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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马国鹏

审判员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