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刘卫星,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卫星与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2010年8月13日借款4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李林锴出具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李林锴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刘卫星借款4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6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未加盖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除2012年5月2日的借条载明有还款期限外,其余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借条。原告称付款方式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李林锴出具,未加盖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刘卫星与被告李林锴之间。因借条上载明了收到现金共计150万元,所以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林锴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林锴偿还借款15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从第一次借款到最后一次借款已历时多年,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星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林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