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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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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月云与漯河经济开发区朝辉轮胎商行、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王永汽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刘月云,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朝辉轮胎商行。 经营者顾朝辉,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个人经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刘月云,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朝辉轮胎商行

经营者顾朝辉,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生,个人经营。

被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营营,公司员工。

第三人漯河市王永汽修厂。

经营者王永,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家庭经营。

原告刘月云诉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朝辉轮胎商行(以下简称朝辉轮胎商行)、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耐力轮胎公司)、第三人漯河市王永汽修厂(以下简称王永汽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云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朝辉轮胎商行经营者顾朝辉、被告倍耐力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旸、张营营、第三人王永汽修厂经营者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云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王永汽修厂为其所有的豫LLL391号车更换了四个倍耐力轮胎,并支付了4000元的轮胎款。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更换的四个倍耐力轮胎有三个出现了鼓包、裂口等质量问题,已经不能再继续使用。原告更换的四个倍耐力轮胎经销商为朝辉轮胎商行,生产商为倍耐力轮胎公司,轮胎是由第三人王永汽修厂从朝辉轮胎商行进的货。原告认为被告倍耐力轮胎公司、朝辉轮胎商行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倍耐力轮胎公司、朝辉轮胎商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增加的三倍赔偿)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朝辉轮胎商行辩称,原告的轮胎是王永汽修厂在我那里买的,但轮胎是绝对合格的,原告的轮胎损坏是人为撞击造成的。

被告倍耐力轮胎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倍耐力轮胎的生产商,具备生产销售汽车轮胎的相应资质,生产的轮胎均为合格产品。原告申请理赔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对原告购买的轮胎进行了检验,根据现场勘查,原告的轮胎损坏均是由于管穿刺、外部碰撞等外部原因造成,而非质量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永汽修厂辩称,原告的轮胎是在我那里换的,轮胎是通过我在朝辉轮胎商行拿的,但是轮胎没有质量问题,是人为损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月云于2014年9月10日在王永汽修厂给其所有的豫LLL391号轿车更换了四个倍耐力轮胎,并支付了4000元的轮胎款。该轮胎系王永汽修厂从朝辉轮胎商行购买,倍耐力轮胎公司为轮胎生产商。2014年11月中旬,刘月云提出有三个轮胎出现了鼓包、裂口等现象,经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倍耐力轮胎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遂指派公司理赔部两名工作人员张宁宁、张营营前往漯河市对本案争议轮胎进行了检测,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理赔部两名工作人员张宁宁、张营营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索赔轮胎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检测结论为:“轮胎1:轮胎刺扎,钉子从胎冠刺扎到内部;轮胎2:轮胎胎侧靠近胎肩部位受外物冲击,造成胎侧靠近胎肩部位橡胶开裂损坏,可见胎体帘线断裂损坏,充气之后胎侧鼓包;轮胎3:轮胎胎侧/胎肩部位受外物冲击,造成胎侧靠近胎肩部位胎体帘线断裂损坏,充气之后胎侧鼓包,鼓包部位有凹陷存在,从轮胎内侧用手顶摸发现胎体帘线断裂,轮胎存在多处刺扎修补的情况;轮胎4:轮胎胎侧/胎肩部位受外物冲击,造成胎侧靠近胎肩部位胎体帘线断裂损坏,充气之后胎侧鼓包,鼓包部位胎侧橡胶有外物冲击留下的橡胶损伤的痕迹,从轮胎内侧用手顶摸发现胎体帘线断裂。综上,本案争议的四个轮胎均存在明显的外部原因造成轮胎爆破或损坏”,并附有索赔轮胎故障处的清晰照片。

另查明,张宁宁、张营营均具有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出具本单位轮胎理赔鉴定报告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刘月云于2014年9月10日在王永汽修厂给其所有的豫LLL391号轿车更换了四个倍耐力轮胎,该轮胎系王永汽修厂从朝辉轮胎商行购买,倍耐力轮胎公司为轮胎生产商。庭审中王永汽修厂、朝辉轮胎商行、倍耐力轮胎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中旬,刘月云提出有三个轮胎出现了鼓包、裂口等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鼓包、裂口等现象是由于轮胎质量问题导致,同时从倍耐力轮胎公司提交的《索赔轮胎检验报告单》及索赔轮胎故障处的清晰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轮胎出现的鼓包、裂口等现象均是由于轮胎刺扎、轮胎胎侧/胎肩部位受到外力撞击及轮胎长时间低压行驶等外部因素所致,并非轮胎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月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月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丽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