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吕才,男,汉族,1951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才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才及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才诉称:1998年10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供电车间电修班维修电机。2010年8月,电修班归入设备部。2013年6月份,原告年满60周岁,按照被告的规定离厂,被告表示给原告补交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的王书记让原告回家等着。这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单位的朱部长承诺一定给原告解决养老金的问题,并通知银鸽一基地综合办郭建全办理此事。综合办的郭建全让原告拿着身份证,到被告单位复印,然后让原告又回家等着。2015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规定为由,口头告知,不给原告补养老金,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我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被告应当在为原告补缴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在岗期间的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或者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暂定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银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吕才不是银鸽公司员工,没有与银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银鸽公司分别与汇聚公司、中原人才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作关系。银鸽公司与汇聚公司、中原人才公司的合作真实有效,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吕才2009年6月26日与中原人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到2011年6月11日止;2011年9月1日又与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吕才应是汇聚公司、中原人才公司员工,其用人单位分别是汇聚公司、中原人才公司。劳动合同规定“甲方(汇聚公司)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缴代扣。”吕才是按照用人单位汇聚公司、中原人才公司的要求被派遣到银鸽公司,银鸽公司仅仅是用工单位。吕才在诉状中称银鸽公司答应帮其办理社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吕才应该向汇聚公司和中原人才公司主张其权利,故银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3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吕才诉称2013年3月份离开答辩人单位,距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原告吕才即进入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26日,吕才与郑州中原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河南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9月1日,吕才与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吕才离开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吕才向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经济补偿,未果。2015年5月19日,吕才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5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吕才提交证据:上岗证、出入证、银行卡、证明一份、两个工牌。另有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称:我1989年到2014年原来在银鸽设备部上班,任电机维修班班长,现在辞职了。1998年,通过找人吕才进入到我们电机维修部。吕才是临时工。吕才的出入证、上岗证、两个工牌是银鸽公司的。签合同前他就在银鸽公司上班。由1998年到2009年9月份供电车间承包电机维修时工资是由车间发现金,到2009年10月份,电机维修归设备部后,工资是由公司发,先是建行本,后是中行卡。2014年10月31日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吕才身份证号411123195109024576,1998年10月份进厂在供电车间电修班维修电机,到2010年5月因病休息3个月,2010年8月电修班归入设备部,继续在电修班工作,2013年6月份厂里…….。设备部动力科2014年10月31日证明人孔某某、赵某某本人要求,本人要求经济补偿申请人吕才2014年10月31日)是我本人签字,赵某某是设备部动力科科长。这份证明的原件在银鸽公司。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原来在银鸽上班,2005年到2014年,银鸽一基地供电车间维修电机部。2014年10月份后与银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2005年去银鸽公司时,吕才就在。孔某某是我们班长,赵某某是科长。 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吕才的证据质证称:2006年5月24日的上岗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对象是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岗证上没有盖章,且没有被告的名称。对出入证也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注明是吕才本人。银行卡不是我公司制作的,不予质证。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两个工牌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不能证明其是银鸽公司的员工及其工作的岗位,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