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吕平安诉被告王伟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吕平安,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民,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吕平安,男,汉族,1954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民,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太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禹,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吕平安诉被告王伟民、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安委托代理人柏军营、佟亚丽、被告王伟民、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太朝、耿显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平安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30分,王伟民驾驶豫LT0636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吕平安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平安受伤、电动两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平安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王伟民驾驶的豫LT0636号轿车在宏运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豫LT063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和宏运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扣除我垫付的2000元,剩下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宏运公司赔偿。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豫LT063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王伟民,宏运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真实。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豫LT063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30分,王伟民驾驶豫LT0636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吕平安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平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平安不负事故责任。吕平安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2249.01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因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100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王伟民为原告垫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T0636号轿车驾驶人为王伟民,该车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伟民。豫LT063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伟民和宏运公司针对豫LT0636号轿车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补特约互助。按照《宏运集团车辆风险保障体系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宏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损失金额的80%。该实施办法上有王伟民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还查明,吕平安系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工人。吕平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吕孟华,吕孟华系河南众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平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T063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王伟民和宏运公司针对豫LT0636号轿车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补特约互助,免赔率为20%,故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宏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承担80%,王伟民承担20%。关于原告吕平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2224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76天,为7144.21元(34311元/年÷365天×7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为8745.21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76天,为228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6天,为7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7.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准,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678.42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389.4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44.21元+护理费8745.2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下余15289元,由宏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承担80%,为12231.20元,王伟民承担20%,为3057.80元。事故发生后王伟民为原告垫付2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且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王伟民还应当赔偿原告105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平安人民币27389.42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平安人民币12231.20元。

三、被告王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平安人民币1057.80元。

四、驳回原告吕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40元,由原告吕平安负担340元,被告王伟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