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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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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付来与王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吕付来,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伟,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沈童,漯河市郾城区沙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吕付来,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伟,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沈童,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付来诉被告王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来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王利伟的委托代理人沈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利伟驾驶豫LL3717号轿车,沿王庄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上路邓襄镇邓襄第一小学东约30米王庄路口处时,与沿漯上路由西向东原告吕付来驾驶载着米春彦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韩兰青为豫LL3717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4057.29元。

被告王利伟辩称:车在保险公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应查明该事故发生是否属实,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证,是否存在免赔条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阳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险,应当先由阳光财险赔偿,之后再有我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为鉴定多花的检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利伟驾驶豫LL3717号轿车沿王庄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上路邓襄镇邓襄第一小学东约30米王庄路口处时,与沿漯上路由西向东原告吕付来驾驶载着米春彦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米春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6982.09元。被告王利伟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吕付来因本次事故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吕付来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在漯河市和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王利伟为豫LL3717号车的驾驶人,韩兰青为该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付来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利伟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豫LL371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698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为38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539.38元(24391.45元÷365天×38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误工费为19200元(3000元÷30天×192天);6、伤残赔偿金92687.51元(24391.45元×19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为145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4378.9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24378.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928.98元;由被告王利伟承担1450元,被告王利伟垫付的14000元,减去应承担的145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380元,剩余917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付来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付来22928.98元。

三、驳回原告吕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利伟承担(已在垫付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