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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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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珍、段菊妮与王书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铁珍,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系死者刘光辉的父亲。 原告段菊妮,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死者刘光辉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刘铁珍,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系死者刘光辉的父亲。

原告段菊妮,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死者刘光辉的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华,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刘铁珍、段菊妮诉被告王书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王书华、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珍、段菊妮诉称:2013年6月20日0时34分,被告王书华雇佣的司机曹文亮驾驶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冷小线“董留锁预制厂”掉头后向北左转弯上冷小线时与沿冷小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刘光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损、刘光辉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培文严重受伤,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刘光辉经几个月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曹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由被告王书华挂靠在其名下运营,豫K7775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未入三责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书华及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2922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华辩称:一、被告会把自己的车卖掉,尽自己所能去赔付原告;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向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但复议被终止。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一、豫K77757号车实际车主是王书华,曹文亮是王书华雇佣的司机,王书华与万里运输公司是车辆分期买卖关系;二、本案事故发生在王书华与万里运输公司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期间内,同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万里运输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和直接侵权人,作为分期付款的卖方,万里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万里运输公司的起诉;三、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正在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均不应赔偿,而且赔偿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时34分,被告王书华雇佣的司机曹文亮驾驶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冷小线“董留锁预制厂”掉头后向北左转弯上冷小线时与沿冷小线自北向南行驶刘光辉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损、刘光辉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培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62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培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书华,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刘光辉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眼睑挫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双肺挫裂伤、左肩峰骨折、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2、吸入性肺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420034.51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25808.08元,刘光辉两次共住院181天,其出院后在家中死亡。被告王书华已支付12000元。2013年12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光辉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光辉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合并肺部感染等引起脑、肺、肝、肾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刘光辉死亡的根本原因。

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各一套,两套病历长期医嘱都显示原告使用气垫床,漯河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还显示原告使用替加环素,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多次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使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共3瓶,每瓶2.5g;原告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15.3元、80元;郑州市二七区智仁大药房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货物名称均为注射用替加环素,金额分别为9980元、4990元;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三和堂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25张,金额共计2500元;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商品名称为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金额为1680元;加盖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店发票专用章的信誉卡7张,品名为白蛋白,金额共计5280元;加盖漯河市召陵区康泰大药房药品印章的质量保证单4张,药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金额共计3200元;加盖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专用章的销售清单3张,品名为人血白蛋白,金额共计2300元;加盖河南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份,品名为爱康多气垫床,金额为400元;加盖郑州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下肢矫形器,金额为4000元;加盖洛阳市涧西区祥龙宾馆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金额为6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在洛阳做尸检时发生的住宿费;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定损单及车损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显示钱江摩托估损总值为106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显示刘光辉亡故后于2013年12月23日在卧龙殡仪馆火化,其户口于2014年1月14日注销;河南天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光辉与该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6号楼16层西南户,刘光辉自2011年3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中旬,其间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为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加盖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及原告家人户口本一份,显示二原告共生育刘缺、刘光辉两个子女,夫妻二人一直身体有病,常年吃药,无生活来源,无可靠收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份,显示刘铁珍患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段菊妮神经根型颈椎病可疑;健康体检报告及郑州市金水区慈善门诊部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段菊妮体检结果为血压高、双眼白内障、子宫肌瘤、双侧卵巢囊肿、颈肌劳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