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并发生打斗,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分居3年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在外打工,庭审没有到庭,法院按原告没有到庭,按原告撤诉处理了原告的起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于2014年2月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从2008年3月份分居至今长达7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夫妻感情,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自愿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离婚,7年小孩都由我带,原告没有管过,一切费用都是我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乙,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未到庭为由按原告撤诉处理。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交署名为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6份,金额共计76000元,被告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将其中的38000元债务支付给被告,并支付女儿过去7年的抚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认可,称6份借条均系复印件,且都是同一天写的,借条不真实。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因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3月份开始已分居7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又因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女儿刘某乙于2006年1月出生,故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现在召陵区居住,根据本地的消费标准,原告每月支付女儿60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仅以6份借条复印件主张共同债务76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过去7年的抚养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女儿刘某乙跟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被告魏某某支付600元抚养费,于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完毕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