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范来保,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范全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树森,男,汉族,1961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范来保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树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来保、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全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赵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来保诉称:2010年初,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城中村改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拆迁原址安置原告新建房屋2套,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交付安置房,无偿为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含房权证、土地证),如逾期,被告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前,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工作,已于同年1月1日先行将房屋搬空,并垫资租房居住。协议签订时,办事处干部赵树森自愿担保,以保证协议履行。如今4年多过去了,被告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仍然没有履行协议,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赵树森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安置房,并无偿为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含房权证、土地证);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7120元。如被告不按判决履行,应加倍支付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原告自己起草且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签的,拆迁补偿合同是区政府与开发商签的,被告范庄村委会对房屋拆迁安置房的进度没有决定权,不能决定房屋何时能建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虽然房屋没有按时交房,但是开发商按时给原告等缴纳了租赁房屋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树森辩称:1、当时在范庄拆迁大概是2010年11月份左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当时我是翟庄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签订这份协议是我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起诉我本人是错误的,我2015年1月份已经调离了翟庄办事处到管委会工作了。2、担保协议到期后,原告应该按照《担保法》六个月内通知我,让我督促被告范庄村委会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1200多天,没有人通知我,我认为我的担保时效已经过了,不再负担保责任。3、根据黄河路、燕山路拆迁、沿河改造拆迁,拆迁户回迁都不超过2年,至于这次范庄拆迁为啥一直没有回迁,很大问题都是规划调整问题,这是我和村委会都不能干预和左右的。我也不希望看到群众几年都不能回迁的局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名称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张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项目。第二条:项目位置该地域东至桐柏山路、西至燕山路、南至范庄村耕地边界、北至滦河路,面积约为230亩。……。第五条:该项目由召陵区人民政府、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区城中村改造包村单位及城中村改造投资商共同组织实施。……。”2010年3月18日,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范来保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24间,建筑面积541.08平方米。三、拆迁补偿方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根据乙方自愿原则,乙方选择安置补偿。四、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67913.60元。五、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18800元,……。六、搬迁期限、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乙方应当在2日内将房屋搬迁完毕,交由工作人员验收并实施拆除;2、甲方在验收房屋并实施拆除的当日将拆迁款、补助费共计186713.60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七、拆迁安置甲方安置乙方房屋240平方米,价值232800元,安置地点范庄原址。……”2010年4月18日,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范来保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乙方先行将房屋搬空,并垫资租房居住,对此甲方不持异议,并同意本协议签订7日内,将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房屋搬家费、房租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共计3380元。三、甲方自愿给乙方安置新建房屋一套,户主登记为范来保。四、甲方自愿给乙方安置新建房屋一套,户主登记为李荣仙。五、除为乙方提供上述两套安置房外,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89870元。六、甲方自愿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次年房租(多退少补)加倍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5760元)。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18个月内,将符合居住条件的安置房交给乙方。八、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18个月内,无偿为乙方办理一切房产手续,如逾期,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参照周边开发房屋的销售价,以回迁房的总价款为基数)。九……。附则:1、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则以本协议为准;……3、本协议在(二)、(五)履行完毕后生效。……甲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范来保(签字),担保人赵树森(签字)”2010年11月20日,范来保领取了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89593.60元。时至今日,范来保并未获得安置房。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举证。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的第3、4、7、8条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应当安置原告安置房240平方米,并无偿为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如果违约在按周边开发房屋的销售价由违约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当时原村主任签的,但不是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该协议是原告起草的,据原村委会主任讲,在当时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告拿出来这份补充协议,当时村主任没有给村委会其他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任何人协商,原村委会主任签订这份补充协议的本意是为了完成拆迁工作,这份协议不是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议全村拆迁户97户只有原告要求村委会签订此补充协议,因为原告是法律工作者,故意要村委会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不是上2010年4月18日,而是2010年11月20日, 被告赵树森质证称:这份协议签订时,当时我作为拆迁工作人员,签这份协议不是我的本意,我的本意为了拆迁工作赶紧完成,另外我和村委会对房子的进度干预不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