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铁山,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万永庆,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铁山诉被告万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被告身份证上显示的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51号院2单元1号,属于漯河市郾城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郾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铁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