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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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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双霞,女,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 被告耿华,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 原告李双霞诉被告耿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双霞,女,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

被告耿华,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

原告李双霞诉被告耿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霞、被告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霞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生育儿子耿好,现在召陵区实验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在婚后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特别是在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对双方之间婚姻的信心,双方至今分居已近六个月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耿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享有探望权,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耿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还可以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霞和被告耿华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生育儿子耿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到南方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是事实,后来我去找她我们双方商量后决定冷静一下,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她了,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生育儿子耿好,双方结婚已经将近7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表示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双霞和被告耿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双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