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466号 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平均每月打原告一次。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是女孩,对原告依然非打即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10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的积蓄和我家的积蓄都用来结婚了,我爸、妈存的四、五万元都被原告骗她家去了。吵过闹过我承认,打过我也承认,但年轻人打闹是两个人的事。小孩出生后原告不管好几次,由我照顾。一个多月前原告把小孩骗走就翻脸了,不回来了。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我没钱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