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培文,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凤周,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系李培文父亲。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华,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文诉被告王书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文的法定代理人李凤周及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王书华、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文诉称:2013年6月20日0时34分,被告王书华雇佣的司机曹文亮驾驶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冷小线“董留锁预制厂”掉头后向北左转弯上冷小线时与沿冷小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刘光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辉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培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曹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培文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由被告王书华挂靠在其名下运营,豫K7775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未入三责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书华及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2012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豫K77757号车实际车主是王书华,曹文亮是王书华雇佣的司机,王书华与本公司是车辆分期买卖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本公司在车辆经营中未获得收益,本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实际上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豫K77757号车驾驶员曹文亮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辉系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而且刘光辉与李培文均是醉酒后没有佩戴头盔,摩托车冲撞至曹文亮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上,刘光辉、李培文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与主要原因,即李培文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光辉用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豫K77757号车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所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五、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正在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均不应赔偿。 被告王书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第一、二、三、四项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时34分,被告王书华雇佣的司机曹文亮驾驶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冷小线“董留锁预制厂”掉头后向北左转弯上冷小线时与沿冷小线自北向南行驶刘光辉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损、刘光辉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培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62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辉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培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77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书华,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撕脱伤;2、头皮擦伤;3、吸入性肺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住院费136449.22元,被告王书华已支付1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培文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李培文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V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7元(200+357),另外,该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分析说明第6显示:该李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条件性的需要帮助,大部分依赖家人照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培文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目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关于李培文的后续治疗费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现李培文精神失常,左侧肢体偏瘫,需要康复治疗费用约每年100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 原告提交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医药门市部出具的发票74张,共计740元,以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三和堂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32张,费用共计3200元,原告称该院外购药费用也系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费用。 原告提交户口本、加盖召陵区青年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青年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证明及李凤周的残疾人证各一份,显示李凤周系原告父亲、李凤周共生育二个子女,李凤周肢体三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0389.74元(5627.73×20×0.54÷2)。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