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朱要亭,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 原告王俊国,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跃朋,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 被告朱风立,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 被告樊海红,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 被告张纪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 被告曹三才,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 原告朱要亭、王俊国诉被告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被告朱风立、樊海红、曹三才、河南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纪平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要亭、王俊国诉称,2014年元月至6月,朱要亭、王俊国二人在被告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四人承包的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模板主体工程工地干活,现在拖欠我们工资1402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4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风立辩称,我们确实欠二原告的工资款没有支付。我和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我们四个是合伙关系,河南鸿业公司已经将工资款支付给了我们,但我拿这个钱先还高利贷了,想着待工程款下来以后用工程款给二原告发工资,但是现在工程款压在河南鸿业公司拿不出来。 被告樊海红辩称,我跟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不应该起诉我。我和朱风立、张纪平、曹三才确实是合伙关系,但是我们四个将工程分包给了叶宗明,是叶宗明雇佣的二原告,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曹三才辩称,我和二原告没有关系,我和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是合伙关系,我们四个将工程分包给了叶宗明,是叶宗明雇佣的二原告,二原告干的是叶宗明的活,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河南鸿业公司辩称,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于2014年6月工程停工,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四个合伙人之间一直算不清账,后来经过劳动局协调,我公司给他们先行结清了24万元的工资款,并且支付给了朱风立个人。朱风立拿着工资款去还高利贷,导致二原告工资至今没有发放,这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朱风立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四人系合伙关系,四人合伙承包了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叶宗明,之后朱风立个人又从叶宗明处承包了一部分项目,并雇佣原告朱要亭、王俊国于2014年元月至6月在该工地干活,至今尚欠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工资款140200元未支付,并有朱风立给二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经结算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下欠木工工资拾肆万贰佰元整,瑞贝卡甲天下:朱风立,2015.元.17日”。庭审中被告朱风立对拖欠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工资款1402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4年6月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工程已经停工,由于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四人之间的合伙账目一直没有算清,导致河南鸿业公司至今无法将工程款发放给四人。后经劳动局协调,河南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先行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款24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朱风立。庭审中朱风立对河南鸿业公司已支付24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其确实领了工资款,但用工资款还了高利贷,想着等工程款下来了用工程款发工资,现由于四人合伙账目一直没有算清,导致工程款至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应当属于合伙债务,由四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至6月,朱风立雇佣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在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工地干活,至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140200元未支付,并有朱风立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对于以上事实,庭审中朱风立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河南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已经先行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款24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朱风立,庭审中朱风立对领取河南鸿业公司支付的24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河南鸿业公司先行支付的240000元工资款应当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朱风立在领取之后擅自将该工资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导致拖欠二原告的工资至今无法发放,应当由朱风立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140200元。同时经庭审查明,朱风立、樊海红、张纪平、曹三才四人虽然系合伙关系,但四人合伙承包了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瑞贝卡甲天下6-7号楼工程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叶宗明,之后朱风立个人又从叶宗明处承包了一部分项目,并雇佣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在该工地干活,朱风立雇佣二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故朱风立称二原告的工资款属于合伙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风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要亭、王俊国工资款人民币14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要亭、王俊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朱风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