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861号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邓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邓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二七区职员宿舍32号,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二七区职员宿舍32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被告邓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邓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