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予以免收。 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李广杰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