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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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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卢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643号 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孟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643号

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孟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大巷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巷巷南路东侧(盛景东郡15号门市楼)。

负责人韩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正泰公司)诉被告卢某某、河北省沧州市南大巷管理区胜达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州市胜达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沧州市胜达运输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23时35分许,驾驶员王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36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06公里处,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冀JP3962重型仓栅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经调解卢某某承担豫N77365号车除前保险及大灯外的车损、路产损坏费用、施救费用。原告的车损费用经鉴定7870元,原告代为赔偿高速路路产损失费用11850元,施救费用19500元。现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赔偿的高速路产损失费11850元、施救费19500元合计31350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沧州市胜达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答辩:1、路产损失费11850元,王杰与卢某某签订协议书,高速路产损坏费24000元左右,一家承担一半,也就是王杰承担11850元,卢某某承担11850元,卢某某已经拿11850元票据向我司索赔,另外查明王杰驾驶豫N77635先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公司承保标的车冀JP3962又撞到三者车,造成三者车除前保险杠、大灯外的损失,原告方手中还有一次单方事故的认定书,假如豫N77635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调解也不会剔除大灯、保险杠损失,从协议书中可以判定原告手中路政损失应该由自己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自己的大灯损失保险杠损失也应该由自己承保公司承担,假如没有保险,应该自己承担。另外查明,三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保,其保险单号码为:0214411410000335000016。(证据协议书王杰与卢某某的协议书)故该项路政损失我司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用19500元首先是不合理的,据我司与我司车司机卢某某调查核实该车花销7000元为郾城区孟南小何钣金喷漆店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高出部分属于作假骗取保险金行为。而且施救费19500元严重超过施救费标准。我司承保车辆施救费花销9500元因为施救难度较大需要吊车费,故要高于三者车施救费,而且两车施救费收费部门为一个单位,不应该提供与该案件无关的发票。(标的车冀JP3962施救费发票)该案件施救费我司最多承担7000元,多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3、修车费用我司认可损失7820元但是需要原告提交修车发票。4、另外查明我司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拉货22吨,根据保险条款,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该免赔10%处理。(证据运输合同);4证据冀JP3962施救费发票、冀JP3962运输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给予范围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赔偿部分最终免赔10%,故我司同意最终赔款,三者合理损失为7820元+施救费7000=14820元,交强险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免赔10%后赔付金额为(14820-2000)*90%=11538元,最终合计赔付11538+2000=13538元。根据原告诉求结合原告证据:修车费7820元必须提供修理发票。路政损失费11850元应该由原告找自己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报销。而且我已经帮助原告方联系了承保公司假如提供本次事故出险前的单方事故认定书可以报销路政损失,其联系人王老师,联系电话13837012594。施救费首先一次施救费承担7000元,多余部分假如票据为修车地点票据,预计为二次拖车费我司不予承担,因为修车费仅为7820元,应该就近修复该车,不应该自行增加费用。综合以上证据我认为:我司该承担原告损失赔款为13538元,请法院考虑我司答辩内容,依法判决。

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时间:2015年2月3日。证明: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冀JP3962号车应赔偿王杰驾驶的豫N77635号车车损(除前保险杠及大灯外)路产损失,施救费用。

证据二、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证明:豫N77635号车车损为9830元减去前保险杠大灯价值1960元,应赔损失为7870元。

证据三、施救费发票:19500元。

证据四、高速路产损失通知书。证明路产损失为11850元。

证据五、王杰驾驶证,商丘正泰物流公司行驶证。

证据六、商丘正泰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已经显示由卢某某承担高速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原告再次申请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不合理不合法;2、价格评估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卢某某与王杰达成的调解意见,应该扣除前保险杠及大灯损失1960元,另外从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将近5个月,该车已经经过修理,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该车的修理报告,以证明原告要求的7800元的损失,如实际修车费用低于评估价值,应按照实际的修车费用,承担相应损失;3、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有三个月了,据我公司了解承担施救的单位是郾城区孟南小何钣金喷漆店,而不是出具该发票的公司。请法庭不予采信这份证据;4、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已经明确显示交款人是王杰而非原告,原告根本没有产生这笔损失,所以也没有权利向我司请求赔偿;5、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没有异议;6、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协议书1份。

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及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

证据三、三责险条款及投保提示各1份。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及路产损失发票2份。

证据五、保险单抄件1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