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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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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男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合,婚后四口人没有土地全靠原告打工生活,全家人挣得钱,原告不让被告做生意,被告非做,结果把钱全赔完了。而且被告在外经常赌博,他挣的钱,原告一分也没见过,被告对妻子,对子女不尽义务。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未在一块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这样生活下去,对原告太不公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儿子由男方抚养,二女儿由女方抚养,互不拿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5日婚生女儿取名马素娟,2004年10月27日婚生儿子取名马勇航,2009年被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本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