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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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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位一与李占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可耕地一事,双方所立合同在2012年4月6日已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至今也没有把所租赁的土地归还给原告,更没有支付给原告可耕地地款。被告因租赁纠纷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说明被告李某某对一审终止合同也已认可,同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某某就应履行法院判决,扒去厂房,清除砖渣,复耕好后把所租赁的土地归还原告。可是被告李某某至今仍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非法占有原告可耕地已成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可耕地地款,按原告种地收入每年两季,合计一年3000元,从2012年4月6日合同终结起到2013年9月2日法院判决共计4500元;被告从2013年9月2日起直至把所租赁的可耕地归还给原告止,这期间的租赁地款,除每年应支付给原告3000元土地款外,还应加罚3000元给原告,合计每年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2)召民初字第418号判决一份、(2013)漯民终字第21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起都没有支付原告地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面积1.35亩、每年租金2000元、租金每年4月5日一次性付清、厂房李某某不能转卖、租借、租用期为5年,到期可以协商延续,最长不超过十年、还耕情况,扒去厂房后(该厂停止营业之后)清除耕地上所有的东西,复耕归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续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李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依法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418号判决,判令李某某将租赁的土地复耕至可以耕种后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9月2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裁定。但是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故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全面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2)召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继续占用原告李某某可耕地款。原告李某某请求每年3000元耕地使用费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不确定被告李某某何时全面履行(2012)召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每年3000元可耕地款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9000元。2015年4月6日后如果被告李某某还未全面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2)召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某某可另行起诉。原告李某某所诉第二项加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可耕地款人民币9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