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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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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丽等与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生。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2004年6月2日生。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2009年8月2日生。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某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生。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2004年6月2日生。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2009年8月2日生。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某、黄某某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26号。

负责人李耀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葛某某,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7时03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齐庄路口,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相撞,造成乘坐人吕小娟当场死亡,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5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1、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每月向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公交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司入有安全互助金30万元,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补助金优先补偿。2、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事发时由葛某某承包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葛某某来承担相关责任。3、原告的诉请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依法驳回。4、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均认为过高,不认可。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根据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因同一事故致一死多伤的局面,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吕小娟的家属8万元,交强险限额仅仅余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7时03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本市17路公交)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齐庄路口,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的杨某某(后载吕小娟、黄某某、黄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客车乘坐人许浩彬、许闪闪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小娟当场死亡,电动车驾驶人杨某某及乘坐人黄某某、黄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额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吕小娟、黄某某、黄某某、许浩彬、许闪闪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系由葛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公交公司内部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对第三者责任互助的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杨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治,花费诊疗费3453元(共12张门诊票),黄某某在漯河市中西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887.6元(共10张门诊票据)。黄某某先有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收治,花费“出车出诊心电监护吸氧”等费用220元,后转送至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在该院花费68366.3元(两张收费票据)。住院期间是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在北京同仁堂郑州国粹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1100元,出具有发票,发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黄某某的伤势较重,依其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给出的意见是,约需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50元。事故中受损的宇翔牌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定损为169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是22398.03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事故中死亡的吕小娟,其家属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目前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关于死亡赔偿金,系按照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已将交强险中的8万元判给了吕小娟的家属,交强险余42000元。目前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以及造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D1726号普通中型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事实,有保险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由葛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应当由葛某某和漯河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召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死者吕小娟的死亡赔偿标准定为22398.03元/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同命同价”的精神,应将黄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定为22398.03元/年。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三人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三人合计为75026.9元;2、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68天,为4172.78元(22398.03元/年÷365天×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040元(30元/天×68天);4、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680元(10元/天×68天);5、伤残赔偿金134388.48元(22398.03元/年×20天×30%);6、精神抚慰金,因构成8级伤残,本院支持15000元;7、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评估意见,认定为20000元;8、车损,以定损结论书为准,为1690元;9、交通费,因其在郑州的解放军153医院住院68天,其要求3000元交通费合理,予以认定;10、鉴定评估费1550元。以上10项合计为257548.16元。以上损失,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40000元,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690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共计赔付原告41690元。下余215858.16元(257548.16元-41690元),因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应当由实际车主葛某某和登记车主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某某和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其双方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