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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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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勤英与李德生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 被告周某,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生。

被告周某,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周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开工建房,被告就开始捣乱,阻挠施工。后经村里主持协调,原告家的房子在极其不顺利的情况下建起,这中间被告经常无故找事,致使原告家建房的工期延长十多天,每天工人的工钱至少得一千元,致使原告多支付工钱1万元,并且被告对原告家粉墙、拉院墙也极力阻挠,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家建房、建围墙等进行干扰和捣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周某共同辩称,1、原告郜某某家建房占住俺的地了,所以我阻止他建房。商量好了之后,啥事都好说。2、原告郜某某不仅占住俺的地,因为发生争执,郜某某还打我老婆周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周某夫妇同是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6组村民。2015年2月24日,原告郜某某家开始建房。因郜某某家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和被告李某某、周某夫妇的责任田相毗邻,周某、李某某夫妇认为原告建房占住了自己家的责任田为由,多次阻挠原告郜某某建房施工。但是截至诉讼,原告郜某某家的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在粉墙和拉院墙过程中,二被告又进行了阻挠。

原告郜某某未提交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理由是村里面的宅子都没有发证。被告李德生、周某也未提交其所承包责任田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根本问题就是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即郜某某家建房是否占住了被告家的责任田。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未能提交责任田承包合同,双方如果有争议,应当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