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家新建的房子粉墙时,被告借口原告家所盖房子影响他家等,在现场捣乱,工人专心干活没有搭理她。谁知被告竟然将施工人闫国生所踩的竹笆用棍捣下,致使正在专心干活的闫国生从五米高处地方摔下。后闫国生被120急救车接走,入住召陵区人民医院,前后住院14天。闫国生胸椎骨折,需要再加静养三个月。闫国生住院期间的花费均是由原告垫付,而被告却分文未花,反而认为自己很厉害,没人能奈何她。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闫国生住院受伤的各种损失24907.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其所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闫国生,而非本案原告郜某某;2、如原告认为应当向本案被告周某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有侵权行为,周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闫国生已向郜某某主张过权利,并且闫国生损害赔偿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3、闫国生的损害后果和周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和被告周某同是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6组村民。因郜某某家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和被告周某夫妇的责任田相毗邻,周某认为原告建房占住了自己家的责任田,两家为此存在矛盾,一直未妥善解决。2015年3月11日上午,原告郜某某家建房的施工队在对房屋的外墙进行粉刷时,被告周某为了阻止工人继续施工,用棍棒捣击施工队用竹笆搭建的脚手架,并将施工人闫国生西侧毗邻的竹笆捣落在地(注:非诉状中所述的闫国生站立的那一块竹笆),之后周某离开现场。几分钟后,闫国生在作业过程中跌落摔伤,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股骨折并胸腔积液,在此住院14天。住院结算票据显示在该院的花费为7447.29元,通过医保平台支付了2417.33元,实际支付为5029.96元。另住院当天产生两张CT和彩超费用,共计1120元。闫国生在该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为6149.96元(5029.96元+1120元)。 原告郜某某诉所列写的赔偿清单上要求:1、医疗费9287.29元;2、误工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3、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4、交通费3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必要的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共计24907.29元。 闫国生出庭作证,认可其在医院的花费,房主郜某某已经向其支付。郜某某称已经向闫国生支付了14700元,是分两次支付给闫国生的,第一次12300元,第二次2400元,但是郜某某不能说明支付的标准和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闫国生从竹笆跌落并受伤住院的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闫国生在施工中跌落脚手架受伤,房主郜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的合理损失,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仅仅限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郜某某声称其已经向闫国生支付了14700元,并不能说明支付的合理依据。对闫国生住院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进行梳理,为:1、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6149.96元;2、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因其是农村从事建筑的劳务人员,可以酌定每日100元的误工损失,该项为1400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每天酌定支持61元,该项为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该项为420元;5、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该项为140元;6、交通费,每天按照10元计,为140元;以上合计为9103.96元。这部分费用法院可以酌定予以支持,郜某某支付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则不能予以认定。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按照价值位阶,人的生命健康权显然要高于其他财产性权利。农村建房施工,工人在五六米的空中脚手架上作业,本身就是危险系数很高的一项作业,周某在明知脚手架上有工人作业的情况下,置工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捣击竹笆阻碍施工,无异更增加了作业活动危险性,被告周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关于因果关系,周某捣落的竹笆并非闫国生脚下所踩的竹笆,况且从捣击到闫国生跌落中间有时间差,可以排除闫国生的跌落和周某的捣击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其行为增加高空作业的危险系数,不能排除其中的间接因果关系。周某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周某承担上述损失的20%,应为1820.8元。原告郜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人民币1820.8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郜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周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卓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