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83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生。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某丁),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告王某乙、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妻子袁某某共养育五个子女,现五子女均长大成人,原告已经80多岁的高龄,年老体弱,没有任何收入及生活来源,而其五个子女却拒绝赡养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尤其是被告王某丙,原告帮其照顾子女数十年,当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子女照顾时,被告对其不管不问,所有被告应多支付赡养费。综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以后若原告每月医疗费花费500元以上时,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日常生活由五被告轮流照顾。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养活两位老人。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也同意养活两位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袁某某共养育五个子女,大女儿王某甲、二女儿王某乙、三女儿王某丙、四女儿王某丁、五子王某戊。目前原告及其丈夫跟随王某戊生活。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需要子女们赡养。因原告共有五名子女,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各承担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五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120元。因原告有五个子女,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该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但应依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关于医疗费部分,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当年赡养费,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