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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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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

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按每月3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孩子到18周岁的抚养费,合计504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唐某乙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唐某乙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司某某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唐某乙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被告唐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