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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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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6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啸飞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6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见面,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儿子胡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儿子一岁多时二被告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双方在温州打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其分居,后来回去拿了自己的衣服,走后就没有音讯。至今,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劝说都无效,至今被告出走一年有余。现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生儿子胡某甲。现婚生儿子胡某甲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