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李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子薛某乙,2001年生育次子薛某丙。被告经常酗酒之后殴打、谩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太小,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是,被告薛某甲不知悔改,变本加厉殴打、谩骂原告及孩子。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共同债务;3、婚生儿子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薛某乙,2001年5月29日生育次子薛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