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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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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在原郾城县邓襄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