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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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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臣与李林锴、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王艳艳,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系李林锴妻子。 原告张丙臣与被告李林锴、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王艳艳,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系李林锴妻子。

原告张丙臣与被告李林锴、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臣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锴、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臣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工程需要为由借原告2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结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林锴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锴、王艳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张丙臣借现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合同号:GF-141120)。甲方(出借人):张丙臣。乙方(借款人及身份证号):李林锴,411102197202210610。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第二条,支付方式:甲方于2014年1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贰佰万元交付乙方本人的开户银行。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第四条,借款用途:乙方所借款项用于本人或本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如乙方利用所借款项进行不正当经营或其他违法活动,乙方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第五条,利息支付及方式:月利息3.5%,乙方应在每月22日前结清当月利息,逾期结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借款合同。逾期还款应按照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借款本金)。甲方:张丙臣。乙方:李林锴。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丙臣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月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号:GF-1411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如借款人不能足额按时还款,借款人的资产无限自愿接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仲裁。借款人:李林锴。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林锴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林锴与被告王艳艳在2014年12月22日之前系夫妻关系。我院调取被告李林锴婚姻登记情况,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5年2月15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1、2014年12月22日李林锴(411102197202210610)与王艳艳(411104198809270027)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2、2009年07月27日李林锴(411102197202210610)与王艳艳(411104198809270027)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锴借原告张丙臣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林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李林锴应按时结息而未结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艳与被告李林锴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与李林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艳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丙臣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5%,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计算至该借款到期之日止。被告王艳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滞纳金,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丙臣与被告李林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丙臣现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1开始计算,计算4个月。

二、被告王艳艳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80元,由被告李林锴承担,被告王艳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