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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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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新区小寨杨村委会第六村民组与杨怀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新区小寨杨村委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杨国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亮,法律顾问。 被告杨怀有,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生。 原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新区小寨杨村委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杨国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亮,法律顾问。

被告杨怀有,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生。

原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新区小寨杨村委会第六村民组诉被告杨怀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国顺及委托代理人刘恒亮、被告杨怀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以租用的名义占用我村组位于东邻解放路、北邻力致康大药房,南邻鑫汇食品商行,面积约13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被告在未征得我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我村土地上建房,我村领导得知以上事实后便数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杨怀有除在1994年12月30日预交地皮使用款1000元外,至今分文未再向我村组交纳,也不返还土地,广大群众非常气愤,要求依法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拆除违法建筑、返还我村组土地,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88年我父亲租赁六组荒地为我姐夫和我使用,1994年我在此盖房建饭店,在这个年份村里的所有林地、打麦的场面、荒地都归村委会所有,盖房时村领导班子都知道,交地皮款1000元,并有发票,盖有小寨杨村委会公章,1994年上半年,后谢乡政府在解放路南段搞开发,此地又由乡政府控制,乡政府在“土地开发、农转非”、上级招待等在我饭店欠了12000元的帐,1996年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判决“座落在解放路831号楼房八间,归原告杨怀有所有”,这是人民法院通过走访、查证、调查研究做出的,依法确立了我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1994年杨怀有在解放路南段路边盖房建饭店,并于1994年12月30日向小寨杨村委会交纳1000元预交地皮款。2015年小寨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第六村民组位于东邻解放路、北邻力致康大药房,南邻鑫汇食品商行,面积约130平方米的土地杨怀有长期占有,除1994年12月30日杨怀有交纳地皮使用款1000元外,至今未再交纳任何款项,特此证明。小寨杨村委会2015年3月28日”,上加盖有小寨杨村委会印章。

另查明:1996年原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作出(1996)源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解放路831号的楼房八间归杨怀有所有。解放路831号房屋即杨怀有开饭店所建房屋,杨怀有称该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新区小寨杨村委会第六村民组的起诉予以驳回。在人民政府对土地争议处理完毕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新区小寨杨村委会第六村民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