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保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国发诉被告漯河市华源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第三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肉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第三人双汇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2年3月份为被告华源搬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共计在此工作21年。2013年12月,被告把原告派到双汇肉业公司饲料厂工作,饲料厂的叉车在倒车时把原告撞倒伤到右腿,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现在不能再继续劳动,原告受伤后,被告华源公司支付医疗费12.7万元,第三人双汇肉业公司支付医疗费18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三方没有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双汇肉业公司饲料厂的叉车撞到后碾压受伤,不是在从事华源公司的劳务中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华源公司派往双汇肉业公司饲料厂贴墙面砖,在贴砖的过程中,原告在去卫生间返回的途中,在肉业饲料厂的道路上,被饲料厂的叉车撞到受伤,与华源公司无关,其损失应由双汇肉业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华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7000元。原告在华源公司是提供一天劳务,支付一天劳务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予以认定。 第三人双汇肉业公司辩称:原告是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华源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也垫付医疗费180000元。原告应该在厂区的人行道路行走,但是事故发生时他却在机动车行车区域,而第三人的叉车在机动车区域正常作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第三人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即被告的安全事故由自身承担,这个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国发由被告华源公司派往双汇肉业公司饲料厂提供劳务工作,13时左右,王国发在厂区内被饲料厂的叉车倒车时撞伤。王国发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分别在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3天,华源公司支付医疗费127000元、双汇肉业公司支付180000元。2014年5月3日,王国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同意选择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意王国发的后续治疗费评估及护理人数、护理等级、护理时间的评估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协议书上还将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饲料厂列为丙方,但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饲料厂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国发构成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书附有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印章的评估意见书,评估王国发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需要部分依赖护理,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61天共计161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0年共计2239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元共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元共计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8元、伤残赔偿金1455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474105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华源公司对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王国发受华源公司雇佣到双汇肉业公司饲料厂进行劳务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华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与华源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4天,误工费为10063.77元(22398.03元÷365天×164天);2.护理费,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王国发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而原告现要求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10年,对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23980.3元(22398.03元×1人×10年);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9天为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9天为2670元;5.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计算,为5000元;6.交通费,参考原告治疗及居住情况,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为1900元;8.残疾赔偿金,为123189.17元(22398.03元×11年×0.5);9.精神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8693.24元,应由华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华源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发38869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王国发承担1410元,由被告漯河市华源搬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