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王黎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 被告卢德顺,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 被告周国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王黎明诉被告卢德顺、周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卢德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卢德顺户籍地在舞钢市,经常在舞阳县经商,从未在漯河市区居住生活,召陵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另一被告周国强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八一路23号,属召陵区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召陵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卢德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