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田忠霖,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306号院14号楼801号。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彦龙与被告(反诉原告)田忠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彦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反诉原告)田忠霖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扣除木工工资,被告下欠原告钢结构工程工资427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钢结构工程工资肆万贰仟柒佰伍拾捌元整。木工工资已扣除壹万陆仟元整。田忠霖2015年2月1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光说给钱就是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请原告出示证据。 反诉原告反诉称:田忠霖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位于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1#、2#、3#、4#车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田忠霖施工,田忠霖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赵彦龙施工,2014年12月27日,嘉豫公司签发工程罚款通知单,因赵彦龙施工质量不合格,罚款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赵彦龙在工程量确认单中自认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田忠霖应当承担30000元罚款。请求判决赵彦龙支付工程罚款3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答辩称:田忠霖反诉不属实,嘉豫公司的罚款与赵彦龙无关,赵彦龙于2014年12月22日已与田忠霖解除了西坡里工地的劳务关系。赵彦龙在本诉中提交的工资条是青山科技的工程工资,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个公司的工地,罚款与赵彦龙无关,不应由赵彦龙承担,请求驳回田忠霖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赵彦龙在田忠霖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2015年2月10日,田忠霖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钢结构工程工资肆万贰仟柒佰伍拾捌元整。木工工资已扣除壹万陆仟元整。田忠霖2015年2月10号”。赵彦龙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田忠霖支付工资42758元。田忠霖称在承建西坡李姚庄安置房地下车库钢筋工程时,赵彦龙所带班组在人防区施工不规范,被该工程的上级分包公司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该款项在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忠霖工程决算时,从田忠霖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反诉要求赵彦龙支付该30000元。田忠霖提交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的工程罚款通知书、吕军峰出具的工程量核定确认单、有赵彦龙签字的证明及吕军峰出具的收条,证明赵彦龙所带班组因工程施工不合格被罚款30000元,且赵彦龙的代理人吕军峰在工程量核定确认单中自认施工质量不合格,故赵彦龙应向田忠霖支付这30000元罚款。赵彦龙对田忠霖的反诉不予认可,称涉及罚款的工程是西坡李安置房的工程,而田忠霖拖欠工资款的是青山科技的工程,吕军峰并非是赵彦龙的代理人,吕军峰与赵彦龙各带一个工程队,经济上独立核算,并非是一个工程队,吕军峰承认工程不合格并不能说明是赵彦龙承认工程施工不合格,故该30000元罚款不应由赵彦龙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田忠霖拖欠赵彦龙工资款42758元的事实,有田忠霖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赵彦龙要求田忠霖支付该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西坡李安置房工程人防区施工不合格,导致田忠霖被处罚30000元,该人防区施工作业涉及到案外人吕军峰,承认人防区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量核定确认单只有吕军峰的签名,田忠霖称吕军峰是赵彦龙的代理人,但赵彦龙不予认可,田忠霖缺乏证据证明吕军峰在工程量核定确认单签名认可人防区施工不合格的行为是经赵彦龙授权,故仅凭田忠霖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赵彦龙班组施工不规范导致田忠霖被扣除30000元罚款的事实,其要求赵彦龙向其支付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忠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彦龙支付42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田忠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反诉费275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忠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