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伊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7日在召陵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7日生女儿伊某甲。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心理均造成严重损坏,双方多次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7日生女儿伊某甲。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称双方是闹过矛盾,但不是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6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女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合以上,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